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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

www.wzcsh.org.cn 更新时间:2006-12-20 9:42:10  

    (一)逃汇、骗购外汇的;
    (二)偷税、逃税的;
    (三)进行走私活动的;
    (四)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,擅自将减税、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。
   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,滥用职权,玩忽职守,徇私舞弊,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,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 第六章 附 则
   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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